基本案情:周老太与老伴李老汉是普通的一对农村夫妻,共生育了五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五女李某5、长子李甲。很长一段时间,一家八口在位于该村的5间平房中过着平淡的日子。此院《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载明:使用者为李老汉,主房5间,建房时间为1958年,家庭人口结构:户主李老汉、户主妻周老太、长子李甲、长子妻于某、次女李某5、长孙李乙。
自1979年至1987年期间,李甲的四个姐姐陆续出嫁到其他村并将户口迁出,1994年妹妹李某5也出嫁,搬离诉争院落房屋,并将户口迁至夫家,期间争议房屋进行过翻建。李老汉于2014年7月去世,未曾留有遗嘱,李老汉父母亦均先于其去世。2021年,周老太及李甲一家一直居住使用的争议房屋因修建承平高速被征收,李甲领取了67万余元的征收补偿款。
周老太及其五个女儿均认为,被拆除的院内房屋、附属物等都是李老汉和周老太于1958年所建,1987年二人又出资进行拆除重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补偿款扣除周老太的一半份额后,另一半应属于李老汉的遗产,应由周老太及子女7人平均分配。其作为宅基地使用登记权利人,房屋翻建时其并未出嫁,虽未出资,但帮着干了部分零活,故其对房屋拆迁利益亦应享有相应份额。
李甲夫妇及长子李乙作为案件的被告,对于对方说所称的拆迁利益中一半是李老汉的遗产并要求平均继承分割不予认可。其3人称,争议房屋最初原系李老汉父母所建,1989年李甲夫妻对主房5间进行翻建,1990年完工,后二人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陆续添置了附属设施;院内2间彩钢房系李甲夫妻2016年拆除旧棚子新建而成,并且长子李乙还认为,翻建房屋时虽未成年,但其作为宅基地使用登记权利人,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诉争院落房屋内至2020年拆迁,户口未迁出,亦未另申请宅基地,故其亦应享有同其他权利人一样的权益份额。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诉争院落房屋等是否属于李老汉的遗产。
首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1987年—1990年院内主房因陈旧进行了翻建,考虑到李甲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另行分配宅基地,且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婚后李甲夫妻亦未明确与周老太夫妻分家另过,故认定院内房屋系李老汉夫妻及李甲夫妻共同出资,李老汉夫妻及李甲宝夫妻均系共同建房人,两方平均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李某5、李乙二人虽均系登记家庭人口,但李某5于1994年因出嫁搬出该房屋,户口迁至夫家,其已不属于李老汉宅基地“户”内成员,并自认对房屋翻建未出资;李乙在诉争宅基地房屋1989年至1990年翻建时,刚出生不久,根本不具备建造房屋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条件,故亦不能认定其对该房屋的建造存在贡献。
在上述房屋权属认定基础上,诉争院落房屋因拆迁所转化为的拆迁利益中,只有关于诉争院内房屋及对应的拆迁利益即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补偿、其他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系对房屋、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等地上物给予的对应补偿,属于李老汉的遗产,该部分可以作为李老汉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分割处理。
裁判要旨:一是并非宅基地登记表中的所有家庭人口都必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需要综合认定宅基地取得方面的实质贡献人和使用人。二是存在出资出力并不能必然取得房屋权属。对于分家另过子女的出资出力行为,宜判断为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抑或一种债务行为;对于和父母共居一户的子女,宜认定为是基于自己在宅基地内居住生活需要进行的,而非一刀切地认为宅基地房屋均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普法提示:
翻建出资与产权归属
子女单独出资翻建:若子女未经父母同意擅自翻建,房屋仍归父母所有,子女出资可视为债权;若父母明确同意翻建,房屋归属不变;
家庭共同出资翻建:若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或父母授权子女翻建,房屋归属需根据出资比例或家庭内部约定确定。例如,某案例中法院认定主房翻建部分由父母与子女共同共有。
继承与权利分配
若父母去世且未留遗嘱,房屋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继承后,子女若对房屋有贡献(如翻建、装修),可适当调整继承份额。例如,法院曾判决子女因长期居住、翻建投入而享有更多权益。
确权程序
翻建后房屋权利需通过确权登记明确。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城镇户籍子女)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登记,但宅基地使用权仍归集体。
具体案件中需结合证据(如出资证明、家庭协议、确权登记等)确定权利归属,必要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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