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岁的张大爷在小区门口被一辆转弯的轿车撞倒,造成腿部骨折。交警认定轿车司机全责,张大爷无责。
可到了理赔阶段,保险公司拿出一份鉴定意见,说张大爷本身有严重的骨质疏松,对骨折后果的“参与度”达到40%。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只赔60%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张大爷懵了:“我骨质疏松是我的错吗?难道我年纪大就该自认倒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旨很明确: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如年老骨质疏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虽然体质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这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律如此规定,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既有健康问题都不会影响赔偿。当情况从“特殊体质”变为“原发严重疾病”时,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体质 ≠ 疾病,二者性质不同
“特殊体质”与“原发严重疾病”在法律上的评价截然不同:
需要打折的真正情形:“多因一果”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赔偿可能真的会“打折”:
受害人自身原有严重疾病,该疾病本身就有极高的致残或致死风险。交通事故仅作为一个“诱因”,叠加在严重疾病之上,共同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不再认为“事故是损害的唯一原因”,而是“多因一果”。
假设以下情形:
在这种“原发严重疾病”情形下,法院极可能判决侵权人仅赔偿全部损失的15%,而不是100%。因为导致死亡的“主力”是王先生自身原有的严重疾病,事故仅起了次要的诱发作用。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参与度极低”
在诉讼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是决定“赔偿打几折”的最核心证据。鉴定机构通常会出具“损伤参与度”意见,常见表述有:
共同作用型: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各占约50%——侵权人赔一半。
诱因型:事故参与度为10%-20%——侵权人只赔相应比例。
诱发加重型:事故仅为轻微诱发因素,参与度极低(如5%以下)——侵权人承担相应比例。
但必须提醒的是:对于“参与度极低”的认定,法院持审慎态度。若侵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前就已存在明确的严重病变并处于病危状态,法院通常仍倾向于按指导案例24号精神,判决侵权人承担全责。
结语:年老不是错,体弱不是罪。法律保护每一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年龄、体质而区别对待。当然,如果损害确实是由自身严重疾病主导的,法律也会公平地按原因力分担责任。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也绝不因为一个人“骨头脆”就剥夺他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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